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1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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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諸同一法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負主張與舉證之責任,方得由法院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㈡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於起訴書具體主張,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就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為裁判基礎,惟仍於被告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另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雖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陳金雄 年籍地址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1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與永寧路口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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