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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銘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前與乙○○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二街口,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臉部,致乙○○受有左臉、左耳及左耳後瘀傷、左耳下端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乙○○並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欸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⑵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誠值非難;
⑶犯後始終坦誠犯行,表達和解意願,且已當庭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度;
⑷犯罪之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已當庭履行賠償2萬元,並經告訴人收受,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情,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然面對過錯且積極彌補,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所為仍屬積極攻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深切反省,重視法律規範及尊重他人,未來能以理性手段處理糾紛,從而導正其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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