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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30日17時24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前,見馬國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即徒手轉動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盜上開機車得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志榮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頁、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國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5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23、3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又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第23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8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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