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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5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明雄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縱該自白陳述非於法院所為,仍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不堪使用」更正為「喪失美觀功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吳明雄雖未使本案小客車之鈑金、玻璃完全喪失效用,然其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造成該車身改變原烤漆之外形,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使原來汽車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係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責,尚有誤會。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或因行車糾紛而洩憤;或僅因他人汽車鈑金很亮等原因,即率爾潑漆毀損告訴人王美蘭、陳宏睿所有之車輛,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酌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仍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手段、告訴人車輛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吳明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為毀損的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雄與王美蘭、陳宏睿並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只是因為行車糾紛以及眼紅別人車子烤漆很漂亮,就分別本於毀損的犯罪意思,於附表上的時間,在附表上的地點,分別拿黃色油漆以及粉紅色油漆潑灑附表上王美蘭、陳宏睿停放在路邊的附表上車號的車身鈑金、玻璃,導致不堪使用,造成王美蘭、陳宏睿附表上金額的財產損害。
二、案件經由王美蘭、陳宏睿告訴以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吳明雄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的供述。 | 全部犯罪事實。 |
2 | ⑴告訴人王美蘭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收據1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特寫相片。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潑黃色油漆的事實。 |
3 | ⑴告訴人陳宏睿警詢以及偵查中的指訴。 ⑵收據1張。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特寫相片。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潑粉紅色油漆的事實。 |
4 | 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 | 被告提漆潑漆被拍到的事實。 |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2次的犯罪行為,被害人不同,潑漆的顏色不同,請分論並罰。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葉柏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黄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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