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33,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寈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4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寈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STONE牌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寈灃已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並就犯罪過程詳細交代,本院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縱該自白陳述非於法院為,仍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補充為「與真實身分不詳惟綽號阿偉之人」。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與阿偉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另單獨正犯與共同正犯之差異,僅在於犯罪之行為究係由一人獨立實行或係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就本案應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不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坦白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本案竊行之動機、前科素行、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頁)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ASTONE牌安全帽一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7號
被 告 陳寈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號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寈灃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3時31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前,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張洹熏所有之安全帽1頂(廠牌:ASTONE;
價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洹熏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洹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項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寈灃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洹熏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