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3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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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配偶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於110年10月11日14時0分送達甲○○,其卻於111年4月4日20時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乙○○住處前,要求帶小孩離開不成,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恐嚇稱:「小心被我包起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違反本院上述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證人丙○○(未成年人,年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5頁,偵字卷第33至34、41至42頁),並有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執行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本案被告係違反該條第1款,故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不生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三)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稱:「小心被我包起來」等語,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恐嚇程度,其行為自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非僅止於騷擾。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66至6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全然漠視該等保護令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所為甚不足取。

且被告有數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稱良好。

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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