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瑄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 ㈡累犯之說明:
- ㈢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文件,損害他人財產權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㈠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時許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㈢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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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瑄稜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瑄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瑄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案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本案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固係無正當理由進入告訴人之住處,然僅竊取告訴人之文件1份,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竊取文件,損害他人財產權,並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5頁)之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文件1份,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誠如前述,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住處,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持瓦斯桶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銀色不鏽鋼供桌桌腳,致該供桌桌腳變型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其後離去;
(二)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其後離去;
(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再持放置上址屋旁之工程安全帽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損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兩扇窗戶(玻璃全破及紗網破洞),致該兩扇窗戶損壞,其後離開;
(四)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穿雨衣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庭院,持其自備之噴漆,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噴漆,而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㈢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林瑄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瑄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瑄稜認為其與陳明照有債權債務關係,林瑄稜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林瑄稜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9時許,前往陳明照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號住處,未經陳明照同意,無故侵入陳明照上址住處,並持瓦斯桶毀損陳明照所有之銀色不鏽鋼供桌桌腳,致該供桌桌腳變型凹陷,致令不堪使用,其後離去。
(二)林瑄稜於111年11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未經陳明照同意,無故侵入陳明照上址住處庭院,其後離去。
(三)林瑄稜於111年11月1日晚上11時17分許,未經陳明照同意,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以腳踢踹陳明照住處大門,再持放置上址屋旁之工程安全帽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毀損陳明照上址住處之兩扇窗戶(玻璃全破及紗網破洞),致該兩扇窗戶損壞,其後離開。
(四)林瑄稜於111年11月2日凌晨3時21分許,未經陳明照同意,穿雨衣無故侵入陳明照上址住處庭院,持其自備之噴漆,對陳明照所有停放在上址庭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噴漆,而致令不堪使用。
(五)林瑄稜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未經陳明照同意,侵入陳明照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明照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水電施工相關文件,其後離去。嗣陳明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明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瑄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間,進入陳明照位在花蓮縣瑞惠鄉之住處之事實。
2、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時、地持工程帽、鐵鎚毀損窗戶之事實。
3、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二、(四)之犯行。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五)進入告訴人陳明照上址住處內,並有拿走文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照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照之太太張端銀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證人呂少青於111年12月11日警詢之證述。
證人呂少青於警詢供述:關於他們雙方(指陳明照、林瑄稜)金錢糾紛的事我不清楚,但是林瑄稜於上個(11)月有用電話聯繫我,說他跟陳明照之前有協議款項的事情,說她要跟他分一半,但我跟他當這是妳(林瑄稜)跟陳明照老闆之間的協議,我不清楚,也跟我沒關係等語。
5 警員偵破案件報告書1紙、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現場照片(含監視擷取畫面)31張。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接續為上開犯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述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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