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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取告訴人江昀蓁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透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再審酌檢察官陳稱:請求判處被告拘役15日至20日之刑度(見本院卷第80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透過辯護人當庭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被害人之求償權業已獲得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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