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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刑,且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雖增訂同條第6至8款及同法第63條之1之未同居伴侶聲請保護令之情形,惟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依通知內容按期前往接受處遇計畫,惟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基於單一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後,猶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未遵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輔導教育之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顯然漠視法令,所為實不足取;
2、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3、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因居住地區偏遠,且無便利交通工具予以接送)、手段、目的、其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與母親相依為命,依靠母親務農所得、母親之勞退金及其他親人支應過活,貧寒之經濟狀況,以及其現罹有胃潰瘍併幽門桿菌感染、急性胰臟炎、胃食道逆流、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見本卷卷第174、181至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前因對母親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潘○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併戒酒,每周1次,每次2小時),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潘○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背本案保護令之犯意,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7月26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號函通知潘○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報到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合法送達後,潘○僅於111年8月9日報到後即無故缺席,再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9月2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A號函通知潘○應於指定時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報到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經合法送達,惟潘○均未依限履行;
復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11月8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00000B號函通知潘○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報到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載明「請臺端依限履行,若仍未履行本局將依違反保護令罪移送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等詞,經合法送達,惟潘○仍未依限履行,而接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依照本案保護令,應於112年4月15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12週(併戒酒,每周1次,每次2小時),且有收受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函文,僅於111年8月9日報到,嗣均未再出席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惟辯稱:我沒有交通工具,我是因為沒有辦法去云云。
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政府衛生局以111年7月26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號、111年9月2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A號、111年11月8日花衛心字第111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花衛心字第1120000000B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花蓮縣家庭暴力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約定同意書、111年度花蓮縣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輔導教育團體(南區小3團-12週)簽到表。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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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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