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榮華與江勝峰為鄰居,渠等因生活作息不同所生之干擾而生嫌隙,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江勝峰電視開太大聲而影響其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在江勝峰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向江勝峰叫囂並恫稱:「出來面對」、「你電視開太大聲我忍你很久」等語,以此加害江勝峰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江勝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案經江勝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勝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
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
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
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再參以被告40年來無犯罪紀錄,足證其素行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極為輕微,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活作息不同,而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持棍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萬元,被告認已逾越其負擔,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持之以犯罪之棍棒(被告自稱係掃把上之棍子)(見偵卷第37頁)未扣案,雖該棍棒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尚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