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逢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建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建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3時8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因見其友人田岳璁與高民峰發生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開山刀攻擊高民峰之腳部,致高民峰受有左大腿遠端深度切割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民峰之指訴及證人田岳璁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21至29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7至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竟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所為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應予非難;
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雖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共識,然無法支付告訴人要求之首期款項,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