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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于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所載「112年11月3日19、20時許」應更正為「112年11月3日19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成」之人,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覆無所獲等情,有該局113年3月13日吉警偵字第11300061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
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
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其扶養、從事貨運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9、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于翔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1月6日10時48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琍 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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