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53,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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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選任辯護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駕駛、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文婷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調解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中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惟後續賠償還沒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97、103、105頁);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及辯護人表示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未婚、工作為貼瓷磚工人、母親需洗腎(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雖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000元,然後續賠償尚未給付,業如前述,且被告另有涉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刑,故認本案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部分的箭筍都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駕駛、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那邊,我分到箭筍1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箭筍1袋,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1萬元,又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本案遭竊之箭筍價值約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是上開調解成立金額應已超過被告實際所分得之數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而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告訴人得據以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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