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56,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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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許,行經波亞‧基魯與甲○○(2人前有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號居所前,因不滿該2人飼養之狗隻對其吠叫,欲找屋主理論,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波亞‧基魯同意,跳越矮牆後,進入波亞‧基魯所居住位於上址住宅前庭院(未據甲○○告訴)。

㈡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住宅門前,與波亞‧基魯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以打巴掌及拉扯撞牆之方式毆打波亞‧基魯之頭、臉部及拉扯手部,致波亞‧基魯受有右手掌指關節挫傷、左臉部擦傷、頭頂部擦傷(0.5公分)等傷害。

㈢復另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住宅門前,對波亞‧基魯與甲○○恫稱:「我是這裡的老大,你們不是本村人,滾出這個村子,我要叫我兄弟過來處理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使波亞‧基魯與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波亞‧基魯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波亞‧基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波亞‧基魯、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7頁、第33至37頁,偵字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波亞‧基魯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頁、偵字卷第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擅入告訴人波亞‧基魯住宅前庭院,該庭院係圍繞在告訴人住宅周邊,並有水泥圍牆與不銹鋼製柵門區隔外部道路,此有前引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卷第7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係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土地。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前庭院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

惟科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前揭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

⒉僅因不滿遭告訴人飼養犬隻吠叫,即以入侵住宅前庭院,傷害及恐嚇等手段宣洩其不滿情緒,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身體、自由等法益毫無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⒊所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前開法益侵害程度;

⒋於偵查中雖未完全坦承犯行,但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調解,然迄今僅給付新臺幣5,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履行之情節,經告訴人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其整體之犯後態度;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地點、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贍養費及扶養母親、從事砍草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貧寒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所犯數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整體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已為部分賠償等情節,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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