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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張德福為BS000-K1120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理由:
-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德福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
-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
- (三)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
- (五)緩刑宣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蹤騷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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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德福
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福攜帶危險物品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德福為BS000-K11207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前男友,雙方因細故分手後,張德福執意欲與甲女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頻繁駕車出沒花蓮縣吉安鄉甲女住處(住址詳卷)周遭,再於112年12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尾隨甲女至花蓮縣吉安鄉其孫女住處(住址詳卷),趁甲女接送其孫女上課停車時,隨即下車敲甲女車窗,迨甲女搖下車窗後,徒手敲擊甲女並辱罵甲女跛腳後,趁隙逃逸;並於同日22時24分至22時2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吉安鄉甲女男友住處(住址詳卷)守候,嗣經甲女姪女通知甲女發現張德福至該處尾隨守候;再於112年12月9日4時32分至6時30分許,持機油之危險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甲女男友住處,發現甲女所使用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附近,即朝甲女所使用之上開機車潑灑機油。張德福以上述方式對甲女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甲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述規定,對於甲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相符,復有跟蹤路線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福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中,係基於欲與甲女復合之單一目的,而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甲女之法益,並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又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應評價為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業如上述,又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則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二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犯攜帶危險物品跟蹤騷擾罪處斷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情感疏離而分開,被告欲挽回渠等之間的情感,更應以理性、關懷的態度與告訴人互動,若告訴人認兩人間緣分已盡,而無復合之意願,亦應尊重告訴人,彼此相互祝福,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互動,竟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告訴人,更甚至攜帶機油之危險物品潑灑在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上,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願意體諒被告所呈現之悔意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73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人於調解時亦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73頁),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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