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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鹽燈壹個、手機壹支、電風扇壹臺、啤酒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廖○○曾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1、181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竊盜、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起訴旨漏未敘明,應予補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竟竊取告訴人財物並毀損告訴人之木櫃櫃門,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其所竊之攝影鏡頭1個、平板電腦1臺均已返還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是做玻璃纖維裝置藝術,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前揭2罪之行為罪質及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未扣案之鹽燈1個、手機1支、電風扇1臺、啤酒1箱,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即攝影鏡頭1個、平板電腦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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