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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王湘綺
蕭郁葳
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更正如下:緣少年甘○心(名籍詳卷)與戊○○有感情糾紛,甘○心遂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糾集趙泳堡(由本院另行審結)、丙○○、丁○○、甲○○及少年林○任、謝○、林○傑、潘○浩、胡○安及蔡○杰(名籍均詳卷)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旁、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與民權九街口之公共場所,其等均明知上開地點係公共場所,如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由甘○心電話聯繫戊○○至門諾醫院前,再由丁○○、甲○○、甘○心陪同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民權路與民權九街口旁之涼亭,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由丙○○夥同少年林○任、謝○、林○傑、潘○浩、胡○安及蔡○杰共同毆打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戊○○受有雙手及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趙泳堡、丁○○、甲○○則在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丁○○、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與少年林○任、謝○、林○傑、潘○浩、胡○安及蔡○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甲○○與趙泳堡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少年甘○心糾集眾人到場及林○任、謝○、林○傑、潘○浩、胡○安及蔡○杰於本案中所涉情節,均非僅是在場助勢,故被告丁○○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與前揭少年有別,尚無從將被告丁○○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與少年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仍未滿20歲,即與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不符,是被告甲○○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任、謝○、林○傑、潘○浩、胡○安及蔡○杰行為時均未滿18歲,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被告丙○○自陳行為時知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被告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被告丙○○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其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本院中撤回告訴,且願意給予被告丙○○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本院衡酌被告丙○○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及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被告丙○○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丙○○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中撤回告訴,並同意法院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再審酌被告丙○○高職肄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被告丁○○高職畢業,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包裝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7頁);被告甲○○高職肄業,偵查時自陳在火鍋店上班(見110年度核交卷第2474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2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丁○○、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年紀尚輕、素行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丁○○、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3人所涉傷害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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