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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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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長度約二十米)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白世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豪、白世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時19分許,由潘志豪駕駛以白世傑名義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白世傑至花蓮縣○○市○○000號道路旁,見謝○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斗放置有電纜線1捆(長度約二十米,下稱本案電纜線)且無人在場看管,認有機可乘,共同徒手將本案電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箱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電線得手後,潘志豪再持本案電線電線至不詳處所變賣獲取價金。
嗣謝○光發現失竊,訴警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知上情。
案經謝○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豪、白世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5至16頁、第21至26頁,偵字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謝○光警詢時指述(見警卷第35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3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7至5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志豪、白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潘志豪、白世傑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潘志豪前有犯數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白世傑前有犯妨害秩序、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非佳,且被告潘志豪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竟仍再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⒉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1頁)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潘志豪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致告訴人無從回復該電纜線所有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
⒋被告潘志豪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其找尋行竊標的並發起實施本案犯行,且獨獲犯罪所得,被告白世傑居於犯罪次要地位,到場協助搬運竊得贓物,且未獲取犯罪所得,2人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潘志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白世傑自陳高職畢業、無需扶養人口、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被告2人竊得本案電纜線1捆,並未扣案,嗣經被告潘志豪持之變賣並獨獲變賣價金,被告白世傑則未取得電纜線或變賣之價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本案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僅有被告潘志豪,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志豪如主文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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