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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忠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號、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5時27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因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月薪約新臺幣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均類似,各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七星劍1把、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啤酒1箱、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木雕1座,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業經各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領具1份在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218號卷第29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09995號卷第43頁、花市警刑字第1130010451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林金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
113年度偵字第205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林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忠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5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0月6日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順天宮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七星劍1把(已發還)並離開現場得逞。
(二)復於113年3月26日15時23分許,在曾黃家明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C4攤位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攤位冰箱內啤酒1箱(已發還)並離開現場得逞。
(三)又於113年3月28日14時5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5樓穆斯林禱告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木雕1座(已發還)並離開現場得逞。
嗣經花蓮慈濟醫院護理人員發現林金忠持上開木雕在花蓮慈濟醫院5樓走廊遊蕩,通報花蓮慈濟醫院駐衛警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金忠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武雄、曾黃家明、姜文彬、證人洪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順天宮、曾黃家明、花蓮慈濟醫院於上開時、地有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均已發還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 證明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111年執更甲字第104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報告意旨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遭查獲時,其手提布袋內有菜刀1把,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惟查,被告否認有攜帶菜刀行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係徒手打開冰箱後竊取啤酒1箱離開,並未使用菜刀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以,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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