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易卷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林OO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簡OO於本案發生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5、59至61頁)。
是被告與林OO、楊紹青(另由本院拘提中)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傷害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二)被告與林OO、楊紹青就本案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花蓮縣立體育中學附近雜貨店及花蓮縣○○鄉○○○街00號居處所為之2次毆打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其中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為共同正犯,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該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此成年人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又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該成年人之犯罪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而遞加重之。
是本案被告既與少年即林OO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且係對少年即告訴人為之,即應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夥同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
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本來在玩但後來喝多了才起衝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輕鋼架、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老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因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經依法加重後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