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正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正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輝因另案涉嫌恐嚇,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通知到案,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45分許製作筆錄,高正輝明知該派出所員警劉俞均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卻故意不配合,一再刻意答非所問,經劉俞均告以之所以需製作筆錄之緣由後,高正輝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妳被人家幹到真的是」之侮辱性言語辱罵劉俞均(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影響劉俞均對於筆錄製作之進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輝坦承不諱,且有豐川派出所員警劉俞均職務報告、逮捕拘提通知書、錄影畫面擷圖暨譯文、豐川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警卷第3、23至33頁)。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該當。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卷內證據可知,劉俞均就被告另案涉犯恐嚇罪嫌欲依法製作筆錄時,被告故意不配合,一再以諸如「我們大家都有錄影,我腳底下都有」等詞,刻意答非所問,經劉俞均告以之所以需製作筆錄之緣由後,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妳被人家幹到真的是」之侮辱性言語,干擾劉俞均筆錄製作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足以影響劉俞均執行警察公務。職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以對,反辱罵員警,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前科,且曾有妨害公務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