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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仕雄
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仕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蔡○○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得手後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3至12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系爭腳踏車之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5頁)。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已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有詐欺、妨害公務、傷害及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58頁),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及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輕隔間裝修、月收入3至4萬元不等、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車子已找回來,不需要賠償,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之意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就被告本案竊得之系爭腳踏車,因被告嗣後隨手棄置於路邊,並經告訴人自行尋回,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偵訊之供、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偵卷第112、123至124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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