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簡上,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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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義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500號、112年度偵字第2893號、112年度偵字第39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49頁至15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至第109頁)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得本案物品除告訴人乙○○之外套外,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又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願,出監後可工作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請求法院安排達成調解之機會,以作為量刑基礎,另被告有4名子女,目前由社會處安置,故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詳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竊得財物之價值;

⒋已返還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竊物品;

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子女,入監前為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安排調解,現因入監無能力賠償,出監後會去工地工作,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

而被告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已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本院安排被告於其出監後之113年3月13日調解,被告竟未到場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故被告迄至本案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彌補其等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以上訴之事由皆經原審詳加審酌,並無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有任何變動,亦未見更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出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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