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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蓮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蓮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原判決附表二之內容為履行。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蓮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未諭知保護管束部分提起上訴,未及於犯罪事實及量刑之部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88頁)。
是依前揭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宣告刑、沒收等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理由及宣告刑、沒收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對被告緩刑諭知時,雖附履行條件,卻漏未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管束諭知,難認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坦承錯誤並已與告訴人林○田調解成立,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二內容履行,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則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且應審酌有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是原判決漏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未敘明有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必要,即有未洽。
㈢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同意將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簡字卷第75至76頁),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且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依調解成立內容三之記載按月給付賠償金予被告,雙方仍有同住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9頁),而調解成立內容一、二因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土地查封登記尚未履行完畢乙節,亦有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簡字卷第177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並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原判決附表二內容履行。
㈣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將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應可避免被告再犯並促使其警惕;
併衡諸被告至今就調解成立內容無故不履行之情節,並有按期履行給付賠償金之義務,又與告訴人仍維持夫妻關係並同住,足徵被告已深獲教訓,其等間之糾紛應已圓滿解決,本院審酌上開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顯無必要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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