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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婉茹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6、108頁),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惠」,雖未因而查獲,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犯罪情節有情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對其取得毒品來源及自身犯行均坦承不諱,顯已符合「斷絕供給」之情,又上訴人為國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訴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孫子,母親患有慢性疾病、五十肩,且上訴人入監前打臨工賺取生活所需,負擔沉重,對自身犯行已有悔悟,符合犯後積極彌補其自身過錯之悔意,與社會一般毒販於犯後表現大相迥異,原審就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以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審酌包括上訴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犯施用毒品犯行之主觀惡性、施用毒品性質屬自傷行為,未嚴重迫害社會秩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上訴人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等其他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1年期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29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38、79至90頁),足認上訴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原審認上訴人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綜合上開所述之量刑因子,而在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加計有期徒刑1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家境勉持、需扶養人口眾多等理由,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因子,業經原審審酌如前,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觀諸本案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動機、情節,並非基於生活所迫而不得不為,實無任何可值憫恕之處,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縱上訴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未提供可供偵查之端緒,亦非屬未予減刑將有情輕法重之特殊情形,是本案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委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且亦查無原審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件:【原審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6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採尿後、送驗結果出來前之112年4月28日接受警詢時,即主動坦承於採尿前5日之同年月23日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9頁),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實務上以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速率所推估之採尿回溯前96小時略有差異,然此或係因被告對施用之細節記憶模糊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同年月28日13時40分為警採驗尿液回溯96小時內除本件外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礙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一性,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綽號「小惠」之人提供等語,然警員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小惠」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3年2月7日新警刑字第1130001897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甲○景合112毒偵824字第1139002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10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孫子、罹患慢性病之母親,且對本案犯行已有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者對社會治安及施用毒品成癮性造成潛在隱
憂,影響所及甚鉅,且本案經自首減刑後,應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待業中(見警卷第5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
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第69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料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上開時間,為警通緝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函暨檢驗總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
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
紙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
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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