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第3512號、第5421號、第5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鵬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經被告、辯護人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2頁),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照前開說明及條文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但被告之刑度與前科累累之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相同,況同案被告古富竣單獨取得贓物,可見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又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與侵占之前科紀錄,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4歲,思慮不周,因受同案被告之邀約始為本件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利,被告之惡性並非重大,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後,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所涉竊盜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即予以尊重。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上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然查:⒈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魏誌君、古富竣、黃志宏之行為分擔、角色分工部分,原審判決指出同案被告魏誌君帶領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至案發地點討論被告黃志宏隔日行竊事宜,幫助他人實現竊盜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屬於幫助犯,故論以同案被告魏誌君犯幫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同案被告古富竣事前與同案被告黃志宏等人至案發地點討論行竊事宜,並提供車輛予同案被告黃志宏、被告行竊使用,同案被告黃志宏、被告於竊取冰箱後,載送至同案被告古富竣住處,從而,同案被告古富竣為共謀共同正犯,同案被告黃志宏、被告為竊盜之共同正犯,分別量處被告、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犯共同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已說明各個被告不同之分工態樣,並論罪科刑,難認量刑上有何不當之處。
⒉又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古富竣於偵訊時供稱:黃志宏向我弟弟古富晴借車,我早上起床發現有兩臺冰箱在我家,後來黃志宏將冰箱賣給土狗,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卷第19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魏誌君報偷竊的點給我與黃志宏,魏誌君知道我們會去偷,偷完會變賣物品換錢,他知道我們會去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
同案被告黃志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魏誌君有帶我跟古富竣去看貨櫃,依我們的默契,我知道是要偷的意思,這一次偷冰箱的所得是我和古富竣、陳鵬宇分,魏誌君應該沒有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由上可見,本件之犯罪所得並非由同案被告古富竣單獨取得,而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朋分。
又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共同竊得之本案冰箱,為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之犯罪所得(被告魏誌君此部分係犯幫助竊盜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魏誌君此部分有分贓),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如何朋分所得,亦無法認定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任一人獨有處分權限,應認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陳鵬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因其等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等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等語,原審認本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由何人取得單獨處分權限,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本案確實無法確認由何人取得冰箱之所有權或單獨變賣,故原審此部分認定,要屬妥適。
辯護人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古富竣單獨取得云云,要屬無稽。
⒊至被告之前科素行雖為量刑之因素、依據之一,但並非唯一、主要標準,原審判決既依被告、同案被告古富竣、黃志宏、魏誌君之角色分工、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而分別論罪科刑,即無濫用量刑之裁量權限;
況被告於本案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並非毫無前科之人,自難僅憑各被告之前科素行不同即謂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或失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即予尊重,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