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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
原告程重傑
被告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聲明或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如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程序可資依附,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本院判決後之113年7月26日上午,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而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就刑事一審判決尚未提起上訴,案件尚非繫屬於第二審,被告乃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始具狀聲明上訴,然此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審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
法官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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