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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郭月秀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員山鄉金泰路112
被 告 曾元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郭月秀就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被告曾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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