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1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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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之秀姑巒事業區第56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56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56林班地,並分別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崙天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具;

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具;

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金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秀姑巒事業區第56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卷可憑。

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

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

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2人以上。

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56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

被告徐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

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條)。

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者,則例外允許。

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

被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

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

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惡性非輕;

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第65頁)之動機、目的;

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

⒋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犯罪後所生危害稍減;

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元)及方式;

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

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予完全坦承;

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之經濟狀況;

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少強罰金100萬元;

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

又被告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
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
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
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
頁。
陳東成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
台(IMEI:0000000000000
00)、鋸子1支、手電筒1
個、鏡子1個、鑿子1支、
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
字第115號、第116號,本
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
1 支、鑿子1 支、鏡子1
個、頭燈1個、電池6個、
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
背架1 個、垃圾袋(黑
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
字第115號、第116號,本
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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