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16,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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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妤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81、91、10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而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因無力償還故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假日在彩券行打工、平日因需照顧小孩無法工作、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甲○○、丙○○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向甲○○、丙○○詐欺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7,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由被告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1萬5,600元 邱妤瑄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7,4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8號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繼父江恩銘(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未成年之胞妹江○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知情之際,將江恩銘申辦、由江○婷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Dcard網站會員帳號(暱稱為「karu」)後,復在Dcard網站刊登販售Post Malone VIP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訊息,經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並同意購買,旋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1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600元至古恩祈(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甲○○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凌晨0時13分許,以上開Dcard網站會員帳號暱稱「karu」之名義及LINE暱稱「C」向丙○○佯稱:可販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邱妤瑄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許,匯款7,400元至古恩祈(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丙○○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江恩銘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由未成年女兒江○婷使用,並由被告借用之事實。
5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暱稱「karu」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邱妤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2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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