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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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雲皓





選任辯護人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雲皓與少年林○○(就本案所涉及之刑事責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0月8日4時15分左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山公園籃球場,以將機車前煞車按死後猛催油門後車輪高速打轉摩擦的燒胎方式,毀損告訴人即花蓮市公所工程隊雇員乙○○管理之上開籃球場PU鋪面,導致籃球場PU地板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有密切關係,且為執行所必須,而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對於毀壞上開籃球場PU鋪面之事實供承不諱,惟上開籃球場PU鋪面,係設置在公園供民眾休閒運動之用,並非告訴人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亦與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職務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8條所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罪物品罪相當,此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而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毀損一般物品罪。又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吳明駿
      法官李珮綾
      法官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蘇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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