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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所、定期報到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曾囿善變更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報到處所變更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囿善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
茲因原限制住居地已未住之故,改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4,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報到處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或定期報到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逃亡之虞而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命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號,並應於每週六下午4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定期報到;
嗣因聲請人遷居他處、入伍服役,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變更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鎮○○里0鄰○○00號,報到處所變更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並准予解除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定期報到處分,並自113年9月16日起恢復定期報到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訊問被告並詢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聲請人因遷居他處而變更居所及報到處所,且本案已辯論終結,縱變更居所及報到處所亦不致造成日後聲請人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對確保日後之執行尚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
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報到處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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