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22,202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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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鑃榮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鑃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林鑃榮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附近柚子園,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彭○○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
嗣經警於112年7月31日對林鑃榮詢問時,林鑃榮主動供述上情而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鑃榮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29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8、84頁),核與彭○○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第123至12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毒聲字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彭○○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彭○○又為成年人,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於警員詢問購買毒品情事時,主動供出本案之轉讓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彭○○及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依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與林○○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向林○○詢問是否還有賣、是拿4等,且約定於統一超商交易(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並於警詢時供稱:該等通話是我向林○○購買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安非他命,我這次拿到後就跟彭○○到其住處旁之柚子園共同施用,我請他的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並於本院供稱:我是跟林○○講好,彭○○拿給我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42頁),可知被告本案轉讓予彭○○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為林○○,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該分局則覆以:林○○之販毒事證係本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所獲,非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等語(本院原訴字卷第125頁),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林○○而查獲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並無廣泛散播毒害之情,且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因要向彭○○借吸食器始與其分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1歲多兒子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本院原訴字卷第88、144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量刑之意見(本院原訴字卷第1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原訴字卷第11至12頁),其犯罪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從而,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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