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29,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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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翔昌



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丁○○(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8日5時3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聯三路口,因少年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看乙○○而對少年葉○○心生不滿,均明知上開道路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道路及騎樓,共同徒手追打少年葉○○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葉○○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告訴人即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4359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與同案被告乙○○(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丁○○(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確與被告甲○○於案發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吻合,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道路、騎樓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人、車經過,並有路人上前阻攔等節,亦據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1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丁○○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 
 ⒉次查被告胡祥昌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胡祥昌就此陳稱:案發當日係與告訴人於路上偶遇互看不順眼始毆打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7歲,距其年滿18歲僅餘數月,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竟與同案被告乙○○、丁○○在公共場所之道路、騎樓攻擊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並無暴力犯罪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從事人力工程工作,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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