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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白鐵快速安全爐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陽鳴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上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可以優惠價代繳電信費或購物之廣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透過臉書與該不詳之人聯繫,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未經蕭天淇之授權或同意,於111年2月15日22時9分許,由該不詳之人先以行動電話或電腦等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台灣大哥大網站,輸入蕭天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524**********850號(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代陳陽鳴繳納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23元,該不詳之人復將本案信用卡資料提供給陳陽鳴,由陳陽鳴於111年2月18日18時許,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東森得易購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1台(價值2,421元),偽造蕭天淇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支付上開電信費用、購物款項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而加以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東森得易購、中國信託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蕭天淇本人或已得其授權之人以本案信用卡繳付上開費用,使陳陽鳴詐得2,423元免於繳納電信費用之利益及白鐵快速安全爐1台,足以生損害於蕭天淇、台灣大哥大、東森得易購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陽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檢111偵8257卷〈下稱花檢8257卷〉第52-53頁、花檢112偵緝732卷〈下稱花檢732卷〉第129-130頁、本院卷第73、102-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天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士檢111偵15678卷〈下稱士檢卷〉第12-15頁),復有冒用明細、台灣大哥大110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043332號書函所附門號繳費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東森得易購111年4月18日EHS-東購法字(111)第00100號函所附商品訂購資料、新竹物流託運請款資料、客戶簽收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檢卷第18、22-24、30-31、33-36、38-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就刷卡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部分,亦係該不詳之人填載本案信用卡資料至東森得易購網站購買,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給我一串數字、日期、信用卡背後3碼,我就在東森得易購網站使用,輸入對方給我的卡號等語(花檢8257卷第53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在網站上填載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故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部分,應係該不詳之人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給被告,再由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東森得易購網站,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安全碼等資料,購買上開商品。
是就此部分,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就刷卡付費交易繳交電信費用部分,被告所詐得者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應屬財產上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刷卡付費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部分,係取得財物,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盜刷信用卡方式繳交電信費用、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持同一信用卡,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因貪圖小利,盜刷告訴人蕭天淇名下之本案信用卡,獲取未繳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詐取白鐵快速安全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告訴人蕭天淇之財產法益之外,亦危害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難認輕微;
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38頁),素行不良;
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盜刷之金額,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他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給該不詳之人行動電話門號,對方幫我繳納電信費;
另因家裡需要,我也用對方給我的信用卡購買白鐵快速安全爐等語(花檢732卷第129-130頁、花檢8257卷第53頁),被告因本案獲取免於給付2,423元電信費用之利益、白鐵快速安全爐1台,亦有門號繳費資料、商品訂購資料、新竹物流託運請款資料、客戶簽收單在卷可佐(士檢卷第22、31、33-34頁),此部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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