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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成
陳德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德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德成、陳德樹與陳豪華(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30許,共同進入花蓮縣○○鄉○○○○○區○0○0○0○0號林班地,其2人並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自備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金線蓮,得手後於同月14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卓溪鄉卓溪產業道路1.2公理處,為在場埋伏員警查獲,並於陳德成背包上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22公克)、手電筒1支、鑿(子)刀2支;
陳德樹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公克)、採芝工具1支、頭燈1組、鐮刀1支,復於上開查獲地點附近查得陳豪華於警攔查過程丟棄、以塑膠袋包裝之牛樟芝(1,084公克,共4包)、金線蓮(12公克,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第266至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65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267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陳豪華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玉里工作站(下簡稱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技正羅士福、森林護管員卓志穎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7至27頁、第61至65頁、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情節相符,並有偵破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1月5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30000124號函及函附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盜採查獲位置圖、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初步判別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第9至11頁、第73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1至121頁、第129至147頁、第123至127頁、第161頁,偵字卷第105至121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至120頁)附卷可稽,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13年2月6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30000689號函及所附被告3人逃跑路線、相關位置說明與測繪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3月18日花管字第1138116341號函及所附扣案牛樟芝勘驗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113年4月16日花管字第1138310316號函及所附涉案土地之地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6頁、第203至2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金線蓮地點係在秀姑巒事業區第1、2、3、4號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森林被害報告書、被害場所調查表、盜採查獲位置圖、森林法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初步判別報告書附卷可憑。
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
本案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所竊得之牛樟芝、金線蓮,分屬菌類及地生蘭,為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
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務向來之見解。
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2人以上。
本案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及同案被告陳豪華3人均進入花蓮縣○○鄉○○○○○區○0○0○0○0號林班地竊取牛樟芝、金線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夥人數,從而被告陳德成、陳德樹符合結夥二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鑿(子)刀2支、鐮刀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卷第131至135頁),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均攜帶前開兇器與同案被告陳豪華竊盜,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
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德成、陳德樹近5年內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素行尚可;
⒉被告陳德成自承自己食用,被告陳德樹自承欲泡酒食用(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動機、目的;
⒊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均稱與同案被告陳豪華3人為堂兄弟關係,故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及金線蓮,其2人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
⒋被告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及金線蓮,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等犯罪後所生危害;
⒌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總計牛樟芝6包共1,112公克,金線蓮1包12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3萬3,500元)及方式;
⒍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但其等於偵查中否認前述遭丟包以塑膠袋包裝之牛樟芝4包(1,084公克)、金線蓮1包(12公克)為其等與同案被告陳豪華3人共同竊得之贓物(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之犯後態度;
⒎被告陳德成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陳德樹自承國中畢業、從事割檳榔、需扶養1名孫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㈣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陳德成、陳德樹與同案被告陳豪華所竊取牛樟芝、金線蓮之數量共達1,112公克(6包)、12(1包)公克,市價為13萬3,500元,有價格查定書、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5頁、第121頁),及斟酌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認科以被告陳德成、陳德樹各罰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沒收部分: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德成、陳德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德成、陳德樹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6包(合計1,112公克)、金線蓮1包(12公克),業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林業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鑿(子)刀2支、手電筒1支。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68號,本院卷第61至62頁。
2 採芝工具1支、頭燈1組、鐮刀1支。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68號,本院卷第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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