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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建中
選任辯護人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張辰謙
林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建中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辰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懷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賴建中因細故不滿陳鈺杰,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1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通知潘凱崴(經本院拘提中),由潘凱崴邀約林懷恩、張辰謙至上址公共場所,林懷恩、張辰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賴建中、林懷恩、張辰謙共同徒手毆打陳鈺杰,以此方式對陳鈺杰施強暴,陳鈺杰因此受到頭頸部挫傷、雙肩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建中、張辰謙、林懷恩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中、張辰謙、林懷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鈺杰、證人陳紫菱、林珮慈、林宗彥、張仁傑、張皓雋、吳冠賢、葉智文、陳以恆、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中、潘凱崴、林懷恩、張辰謙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11頁、偵卷第137頁至138頁、警卷第23頁至27頁、第41頁至49頁、偵卷第225頁至227頁、警卷第61頁至69頁、偵卷第245頁至247頁、警卷第117頁至120頁、偵卷第127頁至128頁、警卷第129頁至132頁、第141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48頁、第149頁至151頁、第81頁至85頁、偵卷第169頁至171頁、警卷第99頁至103頁、偵卷第181頁至183頁、警卷第105頁至109頁、偵卷第225頁至227頁、第161頁至16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指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遭毀損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9頁、第170頁至184頁、第187頁、第17頁、第37頁、第59頁、第79頁、第87頁至89頁、第169頁至170頁、第185頁至186頁、第189頁至199頁),足認被告賴建中、張辰謙、林懷恩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張辰謙、林懷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賴建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告知被告賴建中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32頁),無礙被告賴建中之防禦權,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辰謙、林懷恩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㈣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又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賴建中與被告張辰謙、林懷恩就上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不構成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賴建中、張辰謙、林懷恩均未思理性,僅因不滿被害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等人所為,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賴建中、張辰謙、林懷恩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和解書3份為憑(見警卷第161頁至167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賴建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多元、扶養雙親;被告張辰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懷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5萬多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考量被告賴建中位居首謀地位,惡性較為重大;及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辰謙、林懷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賴建中部份,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賴建中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賴建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賴建中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建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賴建中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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