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5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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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暘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6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主  文
周承暘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承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應予更正)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利用劉○○之弟劉○○死亡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先變造塗掉其償還劉○○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15,100元2筆之轉帳成功紀錄中自己備註欄「還○危」、「還○威」字樣後,傳送予劉○○,表示劉○○生前向其借款未還,致使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0日0時39分、24日8時41分,利用轉帳方式轉帳金額30,000元及35,000元至周承暘之中華郵政帳號009120*****249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而詐取65,000元不法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承暘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110頁),核與告訴人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字卷第43至45、59至61頁),復有告訴人之轉帳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遭被告塗改前及塗改後之轉帳予劉○○之紀錄截圖附卷足參(他字卷第13至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劉○○過世死無對證之際,變造電磁紀錄並持以詐欺告訴人,致喪家處境雪上加霜,實值非難,暨其本案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及所詐得之金額,又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按摩師傅月收入約40,000元至45,000元、須扶養阿嬤、家庭經濟普通(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法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狀況,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詐得之6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變造後並傳送予告訴人之轉帳紀錄截圖,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變造後之轉帳紀錄截圖原始檔案,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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