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訴緝,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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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念祖





指定辯護人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4、5、6、7、8、9、10、11、13、14、23、65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念祖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
一、黃定南、謝亞梵、何璨廷與楊宏誌間因債務而生爭執,何璨廷、高念祖、吳昌衡、謝亞梵、莊宇程(原名莊文福)、林紹龍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楊宏誌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住處,要求楊宏誌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以取回保證金並還款,楊宏誌遂駕駛其女友陳俐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俐穎上路;惟楊宏誌於同日17時許駕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外環道前,先遭謝亞梵持球棒敲擊至其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玻璃碎裂,楊宏誌見狀即加速行駛至設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統冠超市前,欲尋求友人協助,此時林紹龍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高念祖、冉啓年共同前往該處,黃定南亦乘車抵達該處,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毆打楊宏誌,致楊宏誌受傷(所涉傷害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倒地後,遂由吳昌衡、謝亞梵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楊宏誌抬至其駕駛之車輛內,而何璨廷見楊宏誌已無法自由行動,亦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與黃定南、高念祖、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謝亞梵共同強押楊宏誌至花蓮縣○○市○○街00號私行拘禁楊宏誌,質問楊宏誌債務相關問題,隨後繼由何璨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冉啓年、高念祖、林紹龍,強押楊宏誌前往設於花蓮縣○○市○○路00號○○○溫泉旅館,而更換拘禁地點,並由高念祖、林紹龍輪流看守楊宏誌,以繼續私行拘禁之。嗣因陳俐穎報警後,警獲報後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命黃定南將楊宏誌釋放,何璨廷始駕車將楊宏誌載回上址,於同日21時10分許,楊宏誌始由警戒護送醫治療而得離去(吳昌衡、何璨廷均經本院發布通緝中,黃定南、莊宇程、謝亞梵、林紹龍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冉啓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楊宏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念祖本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宏誌、陳俐穎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定南、冉啓年、林紹龍、何璨廷、莊宇程、謝亞梵、吳昌衡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被告及證人黃定南等人之指認刑案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罰金刑刑度雖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正理由復載明「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是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查告訴人楊宏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在前開超市前毆傷倒地後,先遭抬至車內,繼又先後遭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及前開旅館等二處所內,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命同案被告黃定南將之釋放,告訴人楊宏誌始經同案被告何璨廷載回,且由警戒護送醫而能離去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告訴人楊宏誌已遭拘禁於一定處所內,拘禁期間均非短暫,自均屬遭私行拘禁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何璨廷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宏誌起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戒護告訴人楊宏誌送醫治療而離去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過程中雖有移動拘禁之場所,然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性質上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
、吳昌衡、何璨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與告訴人楊宏誌間之債務及欲取回代為支付保證金等糾紛,竟受邀而夥同他人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將因傷無法行動之告訴人楊宏誌強行帶走並拘禁之,嚴重侵害告訴人楊宏誌之人身自由法益,對公共秩序危害甚鉅,惡性非微,然已經同案被告黃定南出面與告訴人楊宏誌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款項後,告訴人楊宏誌乃撤回告訴而不欲再行訴究,有和解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憑(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第481頁);兼衡被告就其犯行之共犯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謝亞梵、莊宇程、林紹龍、冉啓年、吳昌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前開統冠超市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定南、莊宇程、林紹龍以手、腳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臉部及身體,同案被告冉啓年則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全身,同案被告吳昌衡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楊宏誌之身體,同案被告謝亞梵也持鋁棒朝告訴人楊宏誌身體毆打,致告訴人楊宏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胸氣胸、右側尺骨骨折併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定南、謝亞梵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部分,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與告訴人楊宏誌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楊宏誌具狀撤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影本(詳見本院卷二第469、470頁)及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詳見本院卷二第481頁)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不能再為實體判決。
㈣末按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雖亦包括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惟須該數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重疊,抑或行為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方屬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定南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宏誌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行為及時間上之重疊性,二者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如是認定,爰就被告傷害告訴人楊宏誌犯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王柏舜、林敬展、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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