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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3、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黎克龍知道有殺傷力的制式手槍不能出借,竟於民國109年中秋節(109年10月1日)連假間某個時間點,本於出借手槍的犯罪意思,在花蓮縣○○市○○○街00號4之7住家,將有殺傷力的制式手槍1把(巴西TAURUS廠PT 24/7 PRO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9顆出借給陳勝雄(所涉及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警察於110年4月7日上午5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查扣上述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後確認上述的制式手槍、子彈有殺傷力。
(二)被告知道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不能寄藏,竟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個時間點,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家,從一個不知道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叫「阿元」的成年男子處收受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1把(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就一直非法寄藏在三棧住家中紅色櫃子內,直到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前往搜索後查扣,經送鑑定後確認上述的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2條掉2項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罪嫌及同法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涉有上揭出借制式手槍、子彈罪嫌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3、537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22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該署113年2月22日花檢景忠112偵2833字第113900314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
惟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已於113年2月7日死亡一節,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著有規定。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之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製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0490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49號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是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公釐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業據上述鑑定書載述綦詳,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公訴意旨就此亦未主張應予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白色手套1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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