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重附民,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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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莊雲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被 告 尤慧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尤慧貞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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