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簡,1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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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成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66、67號、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7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田志成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82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志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以其名下「承例企業社田志成」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8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申辦完後旋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使用而非單純交付帳戶,本案仍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上揭修正,仍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

另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知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提領及轉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向各告訴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不同之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者為不同之人。

另由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或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罪,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如附表一所示之5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歪風,實值非難;

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735萬餘元,受害程度非輕;

暨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並無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

再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承例企業社田志成」,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匯入其本案帳戶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蘇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可投資CVC外資帳戶獲利」為由,致蘇國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11分許 100萬2,000元 1.蘇國樑於警詢之指訴(P1卷第5至7頁)(卷證索引參附表二,下同)。
2.蘇國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P1卷第19至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1至35頁)。
2 溫聰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可投資CVC外資帳戶獲利」為由,致溫聰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1.溫聰吉於警詢之指訴(D2卷第7至9頁)。
2.詐欺提團提供CVC外資機構帳戶證明、溫聰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D2卷第55、61至63、73至8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1至35頁)。
3 阮秀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某時許,以「可投資CVC外資帳戶獲利」為由,致阮秀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28分許 100萬元 1.阮秀月於警詢之指訴(P2卷第29至32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阮秀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P2卷第35、39至5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1至35頁)。
4 賴碧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加入外商機構CVC會員,可申購股票獲利」為由,致賴碧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2時31分許 170萬元 1.賴碧玉於警詢之指訴(D3卷第9至16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賴碧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D3卷第97至1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1至35頁)。
112年6月1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5 陳識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可投資CVC外資帳戶獲利」為由,致陳識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13時14分 120萬元 1.陳識穗於警詢之指訴(P3卷第23至24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識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P3卷第27、31至5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P1卷第31至35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595903號卷 P1 2 鳳警偵字第1120012743號卷 P2 3 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1953號卷 P3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 D2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卷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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