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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 (一)被告劉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
- (三)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指訴。
-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
-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 四、緩刑之諭知
- 五、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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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婉如
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婉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劉婉如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04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婉如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04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劉婉如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8日,冒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胡○○,佯稱:需轉帳以進行帳戶認證等語,致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元至本案帳戶內,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告劉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12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後,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流是否為詐欺款項,亦無法確認金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素行尚可;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租用帳戶報酬,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受騙款項、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77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81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帳戶,尚未經終止銷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1244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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