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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第2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俊恩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8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為「狼」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約定收取帳戶資料時即遭警方逮捕而未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前揭犯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誘使公眾交付金融帳戶,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3日)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自陳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屠宰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無人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一)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編號10,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花警刑字第1130016402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67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刑大卷第5至6頁),並有該手機裝置資訊截圖及被告於Telegram之個人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刑大卷第6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其他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擔任收簿手之報酬,被告於本院供稱:原本有說收1個簿子2萬元,但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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