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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忠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乙○○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所為係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000至20,000元,堪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
再審酌本案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觀察勒戒之前工作是綁鋼筋,日收入約2,500元(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至於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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