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天空.依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王宣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 (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
- 四、沒收
-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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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空.依宥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8、449、450、4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13、3514、4425、691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2、8938、9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空.依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天空.依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465*****619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天空.依宥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某時許,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6465*****619號(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而供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天空.依宥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天空.依宥主觀上得預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薛○○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操作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天空.依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宣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將無法追蹤帳戶內金流之來源及流向,亦無法確認帳戶內之金錢是否為不法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薛○○等7人、被害人林○○等5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2、8938、9167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陳○○、郭○○、被害人許○○遭以附表一編號9至12所載之詐騙方式受騙),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一卷第98頁,本院卷第8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薛○○、被害人林○○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在卷可參,然嗣未依調解條件賠償予被害人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獲有3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帳戶資料屬犯罪所用之物,且前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尚未經銷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25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雅助教」結識薛○○,其向薛○○佯稱: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3時37分許 43萬8,319元 ⒈告訴人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5至3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73、77至7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55、57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4日至12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7至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附表編號1 2 林○○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以影音軟體抖音暱稱「強哥」結識林○○,其向林○○佯稱:可至「商家中心」投資防疫產品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0日9時23分許 2萬2,174元 ⒈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至4頁) ⒉被害人林○○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 ⒊兆豐銀行、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一卷第2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7至28、31至32、37、43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至12月28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至23)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1日9時38分許 3萬3,353元 3 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某時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股票51區」佯刊不實投資資訊,劉○○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忠」、「黃靜怡」等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其向劉○○佯稱:可使用APP新展資本投資獲利,然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認購股票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3至6頁) ⒉富邦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7至11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15日至12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附表編號3 同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27分許 10萬元 4 陳○○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陳子凡」結識陳○○,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X」加陳○○為好友,其向陳○○佯稱:可利用網站名「Tokopedia Shrimp」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26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23至25、29至30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至1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附表編號4 同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5 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琪」加許○○為好友,其向許○○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等語,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9日13時6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五卷第11至17頁) 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取照片(見偵五卷第2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9、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五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7日至10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45至4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附表編號5 111年12月10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6 陳○○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nico-陳乃蜜」、「Adelaide」結識陳○○,其向陳○○佯稱:可利用APP銀獅證券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存款。
111年12月12日16時9分許 50萬元 ⒈被害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⒉被害人陳○○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警四卷第47、91至93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四卷第83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四卷第23、27至2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5至26、49、79至81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附表編號6 7 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暱稱「郭加正」結識林○○,復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ID:hz0000000)加林○○為好友,其向林○○佯稱:可利用網站名「Etao跨境電商」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1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五卷第1至3頁) ⒉告訴人林○○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見警五卷第28至40頁) ⒊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2月10日至16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附表編號7 8 梅○○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結識梅○○,其向梅○○佯稱:可利用網站名「利興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0時38分許 (實際入帳時間10時55分許) 150萬元 ⒈被害人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六卷一第53至54頁) ⒉高雄三信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六卷一第57頁) ⒊被害人梅○○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詐騙投資平台擷取照片(見警六卷一第57至61頁) 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見警六卷一第65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一第49至5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一第71至73、77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46號函所附被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見警六卷三第133至1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附表編號8 9 陳○○(告訴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應予更正)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達人馮老師」結識陳○○,其向陳家邦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2時42分許) 92萬元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七卷第83至86頁) ⒉被告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1至35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七卷第89-9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七卷第93至107、11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09至110頁) ⒍告訴人陳○○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照片、虛假投資劃轉畫面(見警七卷第111至116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2、8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陳○○(告訴人)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王老師助理•蔡慧羽 」、「王可立」結識陳○○,其向陳○○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八卷一第21至2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八卷一第15至19、49至67頁) ⒊匯款明細截圖(見警八卷一第27、33頁) ⒋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見警八卷一第29至31頁) ⒌告訴人陳○○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假冒交易所之截圖(見警八卷一第33至43頁) ⒍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八卷一第45至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八卷一第69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3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3746號函(見警八卷三第113至129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2、8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2時15分許) 7萬元 11 許○○(被害人)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許,以社群軟體IG帳號「iceice_2221」結識許○○,其向許○○佯稱 :可至指定網址註冊加入網路賣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出售商品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一卷第11至1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十一卷第3至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一卷第29至31、35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一卷第33至34頁) ⒌被害人許○○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G對話記錄、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十一卷第41至57頁) ⒍被告中國信託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2月14日交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59至33頁) 112年度偵字第7247、8392、893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12月10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1日09時14分許 5萬元 12 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 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雅雯」、「余雪凌」結識郭○○,其向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12日11時20分許(實際入帳時間11時25分許) 1 萬 2,318元 ⒈告訴人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十二卷第3至5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十二卷第19至20、23至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十二卷第21至22頁) ⒌被告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交易明細(見偵十二卷第27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未有編號1、2)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3532號 警一卷 2 警星偵字第1120002694號 警二卷 3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1417號 警三卷 4 花市警刑字第1120002553號 警四卷 5 警羅偵字第1120004384G號 警五卷 6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22378號 警六卷一 7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22378號 警六卷二 8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22378號 警六卷三 9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6064號 警七卷 10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 警八卷一 11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 警八卷二 12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 警八卷三 13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39825號 警八卷四 14 112年度偵字第1443號 偵一卷 15 112年度偵字第1444號 偵二卷 16 112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三卷 17 112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四卷 18 112年度偵字第3513號 偵五卷 19 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 偵六卷 20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 偵七卷 21 112年度偵字第6911號 偵八卷 22 112年度偵字第7247號 偵九卷 23 112年度偵字第8392號 偵十卷 24 112年度偵字第8938號 偵十一卷 25 112年度偵字第9167號 偵十二卷 26 112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偵緝一卷 27 112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偵緝二卷 28 112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偵緝三卷 29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偵緝四卷 30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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