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簡上,1,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翔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3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未獲取不法利益及報酬,並有賠償被害人誠意,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害人人數眾多,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亦無法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審酌犯罪動機、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量處之刑度已有相當減讓,復已審酌被告:⒈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情節;

⒉坦承犯行;

但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嗣後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之前科素行;

4.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上訴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依法對被告遞減其刑後,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等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已詳加衡酌,並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迄今仍無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前揭審酌對被告不利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未出現任何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認原審判決刑度應予維持。

是被告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張君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