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3,原金訴,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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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2.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其曾提供本案兩個帳
  3.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4.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6.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7. ⒊再者,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係為申辦貸
  8. ⒋又被告就該位與之聯繫申辦貸款,進而要求其交付與提供本案
  9. ⒌尤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金流水,
  10. ⒍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
  11.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新舊法比較:
  1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15.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
  16.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17.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第9327
  18.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19. 三、沒收:
  20.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21.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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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軒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第6420號、第6531號、第6532號、第6533號、第6910號、第70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第9327號、第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328號、第2405號、第3511號、第41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件王孟軒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均沒收之。
事  實
王孟軒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專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洗錢等不法用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兩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在臺中市某公園,將上開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兩個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有,其曾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本案兩個帳戶嗣遭某詐欺集團用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如下:⒈被告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上網查貸款資訊,我忘記是透過什麼管道,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金流水,要讓我的資金有流動,但我不知道資金流水是什麼意思,對方只有說這樣會比較好貸款,對方問我要借多少錢,我說我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沒有跟對方談到利息、分期期數、還款方式,對方只有說每個月要還5,000多元,我沒有提供我的薪資證明及證件給他。

我當時沒有去銀行貸款是因為我有買機車,也有機車貸款,但我最後幾期沒有繳錢,所以我以為不能去銀行貸款。

我清楚對方知道我的帳戶密碼後,可以隨意使用我的帳戶,但我想說我的帳戶裡面沒有錢,以及我很缺錢需要貸款,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多、智識不足,因其需用錢,又對於金融機構貸款流程不熟悉,而誤信詐欺集團刊登之貸款廣告,始交付本案兩個帳戶資料。

且詐欺集團因價購人頭帳戶不易,故現在改以各種名目騙取人頭帳戶,使被告無從識破。

另無故交付帳戶之罪,需交付3個帳戶以上,故尚不能以被告將本案兩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即認定被告可預見本案兩個帳戶會遭他人不法利用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本案兩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管領,被告於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兩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臺中市某公園,將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兩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金祥、吳石英、徐百慧、洪棧添、張麗玉、蔡毓斌、陳建宇、廖英珮、劉育信、陳玉卿、蕭如芳、林怡君、王基吉、莊心瑜、雷宥侖、李雅婷、魏永美、吳正一、吳倉源、周詩禮、蔡慶隆、柯正鴻、王美雪、李嘉男、郭永豐、張洛銓、李月梅、陳素稹、徐雲海、黃邑昇、戴宜鈞、劉愛玉、楊期期、唐會明、張哲維、蕭耀明、陳愛玉、林榮茂、江貞凌、徐苙閎、蔡麗珠、陳萬、鄭玉鈴、陳宏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9頁至1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5頁至7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9頁至12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18792號卷第5頁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9頁至10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11頁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第13頁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9頁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33頁至35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7頁至9頁、第70頁至72頁、第101頁至105頁、第146頁至151頁、第175頁至180頁、第217頁至225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二第3頁至6頁、第37頁至38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二第89頁至101頁、第163頁至165頁、第209頁至211頁、第235頁至236頁、第271頁至274頁、第291頁至299頁、第335頁至338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三第9頁至10頁、第65頁至73頁、第209頁至210頁、第231頁至233頁、第291頁至293頁、第335頁至338頁、第357頁至362頁、第393頁至395頁、第463頁至466頁、第523頁至526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四第9頁至16頁、第55頁至59頁、第139頁至147頁、第235頁至236頁、第297頁至302頁、第359頁至364頁、第425頁至432頁、第473頁至477頁、第527頁至529頁、吉警偵字第1130000626號卷第41頁至43頁),復有本案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資料、證人林金祥、吳石英、徐百慧、洪棧添、張麗玉、蔡毓斌、陳建宇、廖英珮、劉育信、陳玉卿、蕭如芳、林怡君、王基吉、莊心瑜、雷宥侖、李雅婷、魏永美、吳正一、吳倉源、周詩禮、蔡慶隆、柯正鴻、王美雪、李嘉男、郭永豐、張洛銓、李月梅、陳素稹、徐雲海、黃邑昇、戴宜鈞、劉愛玉、楊期期、唐會明、張哲維、蕭耀明、陳愛玉、林榮茂、江貞凌、徐苙閎、蔡麗珠、陳萬、鄭玉鈴、陳宏政提供之資料在卷可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操作投資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合約書、收據、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詐欺成員照片、交付款項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匯款明細截圖照片、匯款收執聯、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截圖照片、手寫匯款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另有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5月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411號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及信用卡紀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02732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其他金融相關資料、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6日大里營字第1130001586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17頁至19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13頁至17頁、第19頁至23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18792號卷第18頁至21頁、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15頁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67頁至69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第31頁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57頁至65頁、112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51頁至56頁、第59頁至67頁、吉警偵字第1130000626號卷第25頁至31頁、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33頁至54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31頁至35頁、第60頁至76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18792號卷第27頁至53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39頁至61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第17頁至19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25頁至55頁、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53頁至57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52頁至61頁、第82頁至84頁、第124頁至142頁、第194頁至195頁、第268頁至269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二第7頁、第10頁至14頁、第79頁至80頁、第126頁至127頁、第141頁至153頁、第359頁至360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三第37頁至51頁、第123頁至201頁、第246頁至258頁、第305頁至316頁、第347頁至348頁、第383頁至386頁、第388頁、第390頁、第411頁至439頁、第494頁至517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四第30頁至38頁、第127頁、第245頁至252頁、第344頁至348頁、第375頁至390頁、第434頁至442頁、第497頁至512頁、第549頁至559頁、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第33頁至39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36頁、第45頁至59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18792號卷第54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63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41頁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45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49頁至51頁、第63頁至66頁、第84頁、第188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二第278頁至281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三第37頁、第251頁至252頁、第308頁至310頁、第317頁至318頁、第345頁至346頁、第349頁至350頁、第387頁、第409頁至410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四第129頁、第251頁、第343頁、第443頁、第497頁、第499頁至500頁、第504頁、第511頁、第559頁、第117頁至127頁、112年度偵字第5479號卷第55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6532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6910號卷第21頁、112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卷第49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11頁、第78頁、第119頁、第192頁至193頁、第262頁至263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二第26頁、第27頁、第67頁、第137頁、第193頁、第277頁、第327頁、第354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三第29頁、第111頁、第235頁、第344頁、第379頁、第442頁至443頁、第488頁、第546頁、第42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四第69頁、第189頁、第197頁至219頁、第243頁、第337頁、第401頁、第493頁、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3238號卷第39頁、吉警偵字第1130000626號卷第59頁、芳警分偵字第1120018792號卷第53頁、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卷第37頁、第65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181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四第563頁、本院卷一第101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20460號卷第29頁至30頁、第42頁至44頁、吉警偵字第1120018671號卷一第191頁、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17頁至245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上開資料,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作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使用之帳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兩個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產生金流之斷點等事實,均堪認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客觀犯行。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滿1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承曾從事水電業、板模工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智識程度與智能正常,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未曾碰面、毫不相識之不詳人士,該等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方將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先後各於偵查及審理中,針對被告當初究如何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以及雙方就被告申辦貸款,而需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便申貸用途之相關聯繫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等節予以質問之際,被告均以其無相關資訊或已無對話紀錄內容為應。

倘被告斯時係因資金需求而有貸款之需,並因此依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供申辦貸款之用,其理應就雙方聯絡申辦貸款之相關對話訊息等資訊內容,詳予保留,以供後續確認貸款是否成功申辦、若申辦成功如何還款、如何撥款、還款利息如何計算,以及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申辦貸款完畢後,對方應如何歸還此等攸關貸款之重要事宜之用。

詎被告卻稱其就該等聯繫申辦貸款之相關聯絡資料及對話內容均無法提供,而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所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此情為真,則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緣由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⒋又被告就該位與之聯繫申辦貸款,進而要求其交付與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者之姓名、認識管道、任職公司名稱與地址等節均一無所知,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時稱與對方係透過網路認識云云,可見被告與該不詳人士間並無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薪資證明、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3頁),足認被告所稱之本案申辦貸款流程,顯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

⒌尤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說需要我的帳戶做資金流水,要讓我的帳戶內資金有流動,但我不知道資金流水是什麼意思,對方只有說這樣比較好貸款。

因為我當時急需用錢,需要貸款,所以我就直接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60頁),然依據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所述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以供該不詳之人美化帳戶取信銀行,使銀行誤信其有資金乙情,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實有遭非法用途之虞,理應有所認知。

惟被告未進一步確實瞭解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及相關貸款申辦詳情,而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該身分不詳者,使該等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

更何況被告自承其不清楚對方所稱「資金流水」為何意,即直接交付本案兩個帳戶上述資料予對方,更徵顯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本案兩個帳戶,毫不在乎。

⒍復觀諸被告之本案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於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而經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騙款項至本案兩個帳戶前,該等帳戶內僅各剩數百元之極低餘額,有本案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41頁);

佐以被告亦自承其都沒有在用本案兩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其餘額甚少、不常使用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兩個帳戶之餘額甚少,且未使用,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不會蒙受重大財產利益損失,從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無特別信賴關係或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兩個帳戶為支配使用。

基前各節,在在堪認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認其於交付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之際,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其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不詳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預見可能發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並遮斷金流,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8號、第9327號、第9496號、113年度偵字第886號、第1328號、第2405號、第3511號、第418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兩個帳戶上開資料予不明人士,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併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高達44位,被害人數眾多,損失金額則共計高達1,200萬元以上,金額甚鉅;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扶養女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準此,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

本案被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與永豐銀行帳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等帳戶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件帳戶而詐得之款項,核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成果,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林金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林金祥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金祥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
時38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吳石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吳石英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石英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7日
10時53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0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
8時15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
8時17分許
⑤112年5月23日
9時1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徐百慧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徐百慧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百慧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1
時43分許
190萬4,382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洪棧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112年5月22日9 35萬元被告之臺灣
LINE向被害人洪棧添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洪棧添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時51分許
銀行帳戶
張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被
害人張麗玉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麗
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
時38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蔡毓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蔡毓斌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蔡毓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5日
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
9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陳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陳建宇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0
時46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廖英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廖英珮佯稱:
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英珮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
時2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劉育信
詐欺集團成員透通訊軟體LI
NE向告訴人劉育信佯稱:加
入「精誠」APP,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育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
時41分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0 陳玉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陳玉卿佯稱:
加入「天諭金控」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陳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5日10
時45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1 蕭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蕭如芳佯稱:
加入「天諭金控」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蕭如芳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54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林怡君佯稱:
加入投資APP,可投資股票
112年5月15日14
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續上頁)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怡君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3 王基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王基吉佯稱:
加入投資APP,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基吉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
10時34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
10時3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4 莊心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莊心瑜佯稱:
加入「霸富通」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莊心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①112年5月18日
15時21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
15時22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
16時31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
16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5 雷宥侖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雷宥侖佯稱:
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雷宥侖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
10時8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
10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6 李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李雅婷佯稱:
加入投資APP,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雅婷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
11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
12時23分許
①27萬640元
②15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7 魏永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魏永美佯稱:
加入「精誠」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魏
永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5月19日13
時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8 吳正一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吳正一佯稱:
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吳政一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
時42分許
18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19 吳倉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吳倉源佯稱:
加入「鼎盛資產管理公司」
APP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告訴人吳倉源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3
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20 周詩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周詩禮佯稱:
112年5月19日13
時57分許
29萬7,230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續上頁)
加入「霸富通」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
周詩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21 蔡慶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蔡慶隆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蔡慶隆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①112年5月19日
14時32分許
②112年5月19日
15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6萬6,000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22 柯正鴻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柯正鴻佯稱:
加入「精誠」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柯
正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5月19日16
時2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23 王美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王美雪佯稱:
加入投資APP,可投資貨幣
及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
王美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5月22日14
時2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24 李嘉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李嘉男佯稱:
加入「泰聯」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
嘉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5月22日14
時25分許
22萬2,920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25 郭永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郭永豐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郭永豐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6日9
時3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26 張洛銓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張洛銓佯稱:
可投資股份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張洛銓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9
時44分許
64萬8,000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27 李月梅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李月梅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①112年5月16日
10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7日
15時29分許
①17萬元
②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續上頁)
28 陳素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陳素稹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6日11
時48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29 徐雲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徐雲海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徐雲海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7日9
時5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0 黃邑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黃邑昇佯稱:
加入投資APP,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邑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
時4分許
44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1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戴宜鈞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戴宜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9
時37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2 劉愛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劉愛玉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劉愛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①112年5月18日
10時17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
10時13分許
①36萬元
②25 萬2,310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3 楊期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楊期期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楊期期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9日9
時42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4 唐會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唐會明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
人唐會明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19日10
時4分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5 張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張哲維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112年5月19日12
時58分許
22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續上頁)
人張哲維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36 蕭耀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蕭耀明佯稱: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蕭耀明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
時10分許
22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7 陳愛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陳愛玉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陳愛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9
時5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8 林榮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林榮茂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林榮茂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23日14
時31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39 江貞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江貞凌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江貞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23日14
時4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40 徐苙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徐苙閎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
害人徐苙閎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24日9
時30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41 蔡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蔡麗珠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5月24日9
時39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42 陳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被害人陳萬佯稱:加
入「海崴投資」APP,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
陳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12年5月24日9
時50分許
29萬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43 鄭玉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鄭玉鈴佯稱:
加入「海崴投資」APP,可
112年5月24日10
時3分許
100萬626元
被告之臺灣
銀行帳戶
(續上頁)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
人鄭玉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44 陳宏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告訴人陳宏政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
訴人陳宏政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11
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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