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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芳
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潘淑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8月5日宣判,惟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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