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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雁涵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雁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雁涵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保軒」指示,將贓款轉帳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保軒」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本案各次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單一事由受騙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亦基於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於附表編號2被告轉出欄所示之時間分次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為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應予併罰之數罪。
是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轉入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保軒」指示,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害,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須扶養2名年幼子女,及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就被告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㈨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然被告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保軒」議妥每次轉帳可得報酬2千元,但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其供述明確,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所轉帳之款項或曾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保軒」指示之銀行帳戶,而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轉入 被告轉出 主文 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留閔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8月14日 15時3分許 5萬元 8月14日 18時19分許 5萬元 張雁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吳惠愉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只要投資3萬元,就可以在GIA平台獲利138萬元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8月15日 14時59分許 6萬元 8月15日 16時37分許 5萬元 張雁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月15日 16時39分許 1萬元 8月16日 11時16分許 7萬8千元 8月16日 11時52分許 5萬元 8月16日 11時56分許 2萬8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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